英美P2P监管体系对我国P2P监管有何启示

目前我国P2P行业方兴未艾,但因整个行业尚处于监管真空的状态,既无普适的行业法规,也无明确的监管机构,吸引了大批鱼龙混杂的从业者,平台跑路、资金安全、信息不透明等诸问题不断出现。这一方面反映出市场的不规范,另一方面也凸显出P2P行业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目前我国P2P行业方兴未艾,但因整个行业尚处于监管真空的状态,既无普适的行业法规,也无明确的监管机构,吸引了大批鱼龙混杂的从业者,平台跑路、资金安全、信息不透明等诸问题不断出现。这一方面反映出市场的不规范,另一方面也凸显出P2P行业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构建健全的P2P监管体系需要以较为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为基础。在我国目前已存在银行三法、证券、保险、信托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但对于包括P2P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产业领域而言,仍存在着空白区域和灰色地带,出台细化完善的P2P监管政策比较困难。当期监管有如下两种思路:一是肯定一种主流P2P经营模式,否定其他经营模式;二是规定不可为的P2P经营模式,划出监管红线,未越界的经营模式都可进行大胆尝试和创新。

英国监管模式的核心是行业自律先行,监管后行,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共同作用,相互补充;美国则主要P2P机构只有两家,更加注重政府监管和立法规范。通过对英美P2P监管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P2P行业发展现状及特点,得到如下启示:

(一)完善P2P监管的法律规范

分析可知,美国的监管措施比较丰富,对行业的监管力度也最大,而英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最初并没有将P2P行业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P2P行业发展初期一直通过行业自律协会进行自律管理,直至2014年4月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介入。对比较两国的监管体系可以看出:对P2P行业进行适度监管是极为必要的,尤其是当前我国有近一百六十家P2P平台出现问题、投资者遭受不少损失的情况下,及时出台监管规则非常必要。至于采取何种监管模式既与现行金融监管架构、金融体系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等密切相关,又要考虑到新兴金融行业本身所具有的创新性。监管的目的是为了P2P行业的良性发展,因而监管既不能过度,剥夺了P2P公司的发展和创新空间,也不能过于稀疏乃至缺失,导致行业风险程度偏高,行业内部无序竞争。

在监管细则方面,通过对英美两国P2P的分析,我国P2P监管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建立P2P行业准入制度。目前,我国P2P行业的门槛太低,只要到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到工信部申请《ICP许可证》,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就可以开展网贷业务。简单注册公司就能从事类金融业务,又不会受到金融机构那样严格的监管,这种过低的门槛导致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争相涌入P2P行业,造成整个行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因此,相关部门应在注册资本、发起人资质、组织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对P2P平台设置行业准入标准。这些细则在政府部门统一出台尚有困难之时,可参照英国经验,先由监管机构推动P2P行业协会牵头统一标准。

二是提出营运资本金的要求。营运资本是公司财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和稀释风险的能力,是P2P公司持续经营的保障。若P2P公司借贷项目的坏账集中爆发,充足的运营资本可以短期缓冲风险,避免投资人集中提现(或出售债权)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并导致不必要的损失。这在借贷行业是极为必要的。监管应以P2P公司的业务规模为判定条件,对公司的运营资本做出硬性要求。P2P公司的营运资本要求应当灵活合理,在符合中国金融市场发展要求的基础上,兼顾风险与收益。建议设置静态最低营运资本金和动态最低营运资本金两种计算模式,公司的业务规模越大,监管要求的最低运营资本金也应越高。

三是要求第三方资金托管。P2P平台是在P2P借贷过程中负责制定规则和提供交易环境的平台,平台本身并不应该接触资金。为实现P2P平台与借贷业务资金流的有效隔离,相关部门应要求经营P2P业务的公司实现第三方资金托管:P2P平台在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为投资人和借款人建立独立的账户,当投资人的资金量达到借款人的要求时,资金由投资人的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平台对资金没有操作权。第三方资金托管让P2P资金流动过程透明可见,既有利于监管部门对P2P业务资金流的统计和把握,也控制了平台的资金风险。

四是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在英美两国的金融监管中,消费者保护一直都是最重要的监管目标之一。而P2P业务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信用性,消费者较其他有形业务的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P2P网贷平台只需拥有线上域名即可成立,部分平台并不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消费者往往独立分散,维权难度大,消费者保护问题更应受到高度重视。我国P2P消费者保护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加强P2P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不得非法交易和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培养和教育消费者养成权利意识;构建高效的消费投诉及处理体系,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五是加强信息监管。P2P平台应完整地保存客户资料,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确保投资者和借款者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包括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服务费率、还款方式等),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如实披露经营信息,包括公司治理情况、平台运营模式、业务数据(如交易额、累计用户数、平均单笔借款金额、投资人收益情况、不良贷款指标等),供客户参考。

六是明确信息报告原则。监管机构应要求P2P平台定期提供财务报告、借贷业务报告等,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业务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实时把握平台的运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信息报告原则的制定应充分衡量成本与收益,在实现监管目标的同时,也要避免给P2P平台带来过度的成本负担。

(二)明确P2P监管机构及重点

美国P2P市场目前无专门的监管机构,而是采用多部门分头监管的形式,根据业务类型来适配现有的监管部门。英国采用FCA与行业自律协会P2PFA共同监管的形式。目前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归属还没有确定,相关事宜正在研究之中。当前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信部等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试探性”地对P2P行业进行监管,银监会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对于我国而言,在借鉴其发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建设现状和P2P行业发展特点,明确行业监管机构应重点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明确监管机构,实施按行为监管。P2P行业是一种新兴的、具有金融创新意义的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由银监会牵头监管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但P2P在我国的发展模式更为多样化、业务更为复杂化,如果P2P归属银监会监管,建议银监会新设部门或指定相关部门负责P2P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同时,给予地方金融办适当的管辖权,允许各地区基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调整P2P行业管理政策,优化区域金融结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信部等也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对P2P借贷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施以监管。

二是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我国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各自分设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当创新性金融产品或跨行业产品服务出现时,行业监管就难以给予金融消费者切合的保护,存在监管漏洞。从国际经验看,在金融业跨业经营格局下,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已是大势所趋。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金融消费者教育、金融消费者维权诉讼等方面发挥作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还应建立公正透明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和处理体系,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首先和金融机构进行内部协商,若无法达成私下和解,金融消费者可诉诸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寻求保护。同时,在现行各级消费者协会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协会,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教育。

(三)完善P2P平台的退出机制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竞争机制不完善、自身经营不善、借款人违约导致资金短缺及流动性问题等因素,很有可能导致P2P平台倒闭退出。由于P2P平台的特殊性,其市场退出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甚至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因此,应完善P2P平台的退出机制。一是要明确市场退出机制的处置原则,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应由其监管机构对其运营进行监管,并根据监管过程中监测到的不同风险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置和司法处置措施。二是要保护放贷人,P2P平台仅承担着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交易中介角色,所以平台倒闭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的资产损失。为保护放贷人的合理权益,平台应设立风险准备基金,以保障平台倒闭后,未到期的借贷项目仍有效并可得到有序的管理,直至借贷双方资金结清为止。

(四)建立和完善行业征信体系

国外尤其是欧美国家,P2P之所以发展的如此迅速,很大程度上依赖其成熟、规范的个人信用体系和市场化运作、数据庞大的信用服务机构。较为完善的征信体系缩减了P2P业务信贷审核成本,是行业长远高效发展的基石。中国也应建立和完善P2P行业征信体系,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建立黑名单,积极促进多行业、多系统的征信系统融合和对接,并最终形成信息共享、信用评级、风险测度统一的征信体系,以降低P2P借贷中的信用风险。

(五)行业自律与国家立法相互补充

中国P2P行业尚在高速发展过程中,其运营模式与业务同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在近五年,国家立法与监管适宜树立宏观框架,以底线法则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作为补充,监管机构宜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定自律规章,作为行业内的细则监管。行业自律作为行业内部一种自我约束、自我监督机制,在规范行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业界陆续出现了一些行业协会,并出台了《P2P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等自律公约,在行业监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自我纪律约束。P2P监管应进一步深化行业自律的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

借鉴英国经验,我国P2P行业自律规章应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立协会准入门槛,协会有责任为协会成员运营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负责;二是通过公布必要的财务数据、合理切割运营关联性、完备投资者风险说明、设立独立意见机构监督管理等措施,来增加P2P行业的透明度;三是由有影响力和号召力的行业自律组织机构,通过建设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行业授信共享机制和联防机制,发起并制定行业标准,承担起道义监督和风险警示责任,以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叶湘榕,2014)。在此基础上,P2P行业协会还应针对协会成员的运营特点出台细化的P2P行业规范和准则,依靠舆论效应和协会内部制裁方案在协会成员中强制推行,协会依照该规范对成员经营的合规性负责。目前主要的问题是,虽然已经出现了一些行业自律章程,但是这些行业协会以及自律章程公信力、执行力有待提高与强化,使得自律真正能落到实处,成为国家立法与监管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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